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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及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 违法犯罪行为的 通 告
发布者:admin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1/26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供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现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经营及其他各项用水。

 

    二、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1、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直接装泵盗水的;

    2、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进行盗水的;

    3、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和无表防险装置盗水的;

    4、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供水企业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铅盗水的;

    5、改装、损坏、倒装供水计量装置或采用技术手段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6、绕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量装置盗水的;

    7、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8、利用用水分类单价差转供水的;

    9、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的时间计算;

    2、不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的同口径水表常用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3、不能确定用水量而盗水者又在其盗水管道上加装了流量装置的,所盗水量根据实际测量的时间单位确定。

    4、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水的单位产品耗水量和盗水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后与抄见水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5、在总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水量及总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计算;

    6、对损坏供水计量装置进行窃水的,其窃水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水表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鉴定结果为依据。

    (二)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各项工业和建筑用水的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服务、特殊行业的按8小时计算;用于行政事业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3小时计算。

    (三)涉嫌犯罪的,其盗水量的认定,由司法机关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金额的认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金额是指因盗水而非法占有的应交水费金额。

    (二)盗水金额按照认定的盗水量乘以当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的对应水价标准计算;转供水的,盗水金额按照用水分类单价差乘以转供盗水量计算。

    (三)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当时批准执行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当时批准执行水价的,按当时批准执行的水价计算。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开关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公共计量装置、管道以及城市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和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对实施上述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以暴力、威胁或公然侮辱等方法阻碍其依法进行用水检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欢迎广大市民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及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电话:2721026  2721592)。举报属实的,公共供水企业将按规定给予奖励。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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